Dating,Matching,婚姻介紹-同居關系應該怎麼去定義


















Dating,Matching,婚姻介紹-同居關系應該怎麼去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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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雙方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系的行為叫做結婚。一般情況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後,才能確定夫妻關系。然而,由於中國幾千年來封建婚姻制度和封建思想陳規陋習的根深固蒂及改革開放後西方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存在著一定數量的男女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會現象,也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同居關系。並且此種社會現象也從起初多見於農村及大學生群體到現在出現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並成不斷增長的趨勢。眾所周知,隻要是不同的異性主體同居生活,就必然會引發各種各樣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例如生育年齡的男女同居,就會發生生育問題。既然有生育問題,也就會出現非婚生子女問題,同時還會涉及到其地位問題,撫養問題、認領問題,以及親屬關系問題等等。即使男女雙方不生育,也還會發生財產問題、債務問題等等。我國《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關解釋雖然對此作出瞭相關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審判人員對同居關系的法律內涵認識上的差異,出現瞭對同居關系如何界定及界定方法的不一,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瞭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引發瞭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不滿。因此,對同居關系的法律內涵及其如何界定進行探討和研究,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極力迫切。筆者下面擬就同居關系的法律內涵及其界定問題,談一些自己的膚淺看法。一、同居關系的概念和內涵  如果想要對民事訴訟中的同居關系正確地予以界定,首先應明確到底什麼是同居關系。對於同居關系的表述究竟含義是什麼,目前我國一直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現代漢語詞典》中對同居解釋為:1、同在一處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一些法學專傢給現代的同居這樣的定義:1、為瞭一定時期快樂的行為;2、試婚;3、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實婚姻。我國婚姻法中原無同居關系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中將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間的關系表述為非法同居關系,該解釋在制訂後,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地受到各界的質疑。因為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似乎可以得出如下認識:處於婚姻關系之外的同居關系,還可以再具體細分為兩大類:即合法的同居關系和非法的同居關系。好像法院予以解除的,隻是那種非法的同居關系,而對於合法的同居關系還是應該予以保護的。可是,我國又有哪種同居關系是法律明文規定瞭其合法性的呢?就法理而言,法無明文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即為合法行為。非法,應當是指違反瞭法律規定的行為,而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無婚姻關系者同居的規定,既然法無明文規定,又何來非法呢?法律沒有規定同居關系的合法性,但這也並不能反向推出同居關系就是非法的結論,所以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修改後的《婚姻法》所作的第一批司法解釋中,對這一問題進行瞭相應的調整,將“非法”二字刪除,隻稱為“同居關系”,然而該解釋中卻仍未對同居關系的概念作出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同居關系是一個外延較廣的概念,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同居關系所指向的具體內容也都有所不同。比如從同居各方的性別出發,可以有同性之間的同居和異性之間的同居之分。從同居各方的婚姻狀況入手,又可以分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雙方對外所公示的關系來看,同居關系還可以分為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系和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系。由此可見,同居關系的含義應包括廣義的同居關系和狹義的同居關系。所謂廣義的同居關系,是一種基於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系。從此含義理解的話,可以形成同居關系的情形很多,范圍也很廣。與自己同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形成的都屬於廣義上的同居關系。而狹義的同居關系,則是被賦予瞭特定含義的同居,一般人們講的同居關系問題,通常都屬於這種狹義的同居關系范疇,即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但卻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其雖然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卻與婚姻關系有著相類似的特征。因此,無須特別說明,本文所分析的同居關系即是狹義上的同居關系。  二、同居關系形成的原因  同居關系在我國現實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這是一種不容忽視的,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而且近年來呈逐漸發展蔓延的趨勢。糾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我國幾千年來盛行的舊的結婚儀式的影響。在一些農村和偏遠的山區,群眾們仍然沿用舊的傳統習慣來調整婚姻傢庭關系。認為祖宗傳下來的規矩不能變,兒女的婚事須由父母作主,結婚要由父母和親友們操辦,訂婚並舉行結婚儀式後,才認為是“合法”的夫妻。因此,對結婚登記不註視,群眾普遍認為結婚隻要舉行瞭婚禮,即得到瞭社會承認,辦不辦結婚登記手續沒有關系。  其二,改革開放之後,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想的介入。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西方掀起瞭性解放浪潮,蔓延到東歐許多國傢。嘗試婚姻、模擬婚姻、同居不結婚等大有同傳統婚姻制度分庭抗禮之勢。近半個世紀來,同居現象在西方的發展經久不衰。隨著對外開放和對內搞活經濟的不斷深化,同居之風近些年來在觀念較為保守的東方也逐漸流行。一些人隨隨便便,認為“婚姻不應受到社會的幹預和道德的約束”,或認為“愛情與結婚不能相提並論”,不登記就結婚或美其名曰“試婚”。  其三,法制宣傳教育不夠經常、深入,人們法制觀念談薄,不瞭解法律的嚴肅性,對婚姻登記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認識,從而無視法律規定,自行舉行結婚儀式。特別是一些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人,為達到結婚的目的,故意規避國傢法律的審查與監督。  其四,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青少年的性成熟與性活躍期大大提前,而人們結婚的年齡卻又普遍推遲,因此年輕人易於在“性待業期”同居;社會物質生活的日益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條件與父母分開居住,他們在這段時間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錢,又可獲得異性的陪伴。此外,隨著避孕技術越來越方便有效,廣告媒介中的性娛樂宣傳不斷增多,社會上的性服務行業日益興盛等等,也都為同居關系的日益增多推波助瀾。  三、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的關系  探討同居關系的界定問題,就必然會涉及到與之有關的事實婚姻問題。在實際社會生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關系,通常會產生兩種法律後果,一種是屬於符合我國事實婚姻構成的條件,屬於事實婚姻的;一種即隻能是一種同居關系。所謂事實婚姻,一般可分為廣義上的事實婚姻和狹義上的事實婚姻兩種。從廣義上講,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群眾也認為其為夫妻關系的結合。從狹義上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在司法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歷來采用狹義的解釋,即有條件地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承認事實婚姻。將事實婚姻視為一種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依法予以保護。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除瞭在概念方面的不同點之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系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系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系,則這種同居關系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對屬於事實婚姻關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準予離婚。而同居關系則不同。法院隻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系,且受理此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對於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或要求解除同居關系時,法院則不予受理。此外,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屬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系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而如果屬於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則必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在身份關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處理結果。四、同居關系的有關法律規定及法律界定  2001年4月,我國對《婚姻法》進行瞭修正之後,於2003年12月25日公佈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而在此解釋實施之前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於同居關系問題一直都堅持嚴肅處理、決不容情。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在審理同居關系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準許當事人撤訴,隻要經查確屬同居關系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現在,人民法院對待同居關系的態度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變更,其原因何在呢?這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情況的變化,人們的觀念也在逐漸發生著改變。社會大眾及法律界人士逐漸認識到同居生活狀態必竟是當事人自己意願支配下所做的行為選擇,並不是法院的判決所能強行控制的。在當事人雙方已經和好並願意重新選擇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非要判決解除其同居關系,如果當事人拒不按判決內容執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則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將會受到嚴重的損害。同時對於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生活狀態畢竟是屬於當事人其私人領域內的事情,隻要其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該盡量減少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幹預行為。並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數是為瞭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系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關系糾紛,所以法律的本意並不是對這種同居關系本身加以調整。而“對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這是因為同居的一方或雙方如屬於有配偶的話,則無論其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都將是一種極其嚴重的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行為,都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此時他們若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話,多數情況下是會構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將由《刑法》予以處理。即使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或者是未構成重婚罪,也應受到法律的嚴懲,所以解釋二規定瞭此種形式的同居關系法院必須受理,並應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為瞭更好地維護一夫一妻制,促進社會主義的健康發展。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系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同居關系和事實婚姻關系,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同居關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隻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除瞭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住生活的,均為同居關系。  2001年4月我國《婚姻法》進行修正之後,新婚姻法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大前提下,增加瞭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中對同居關系的界定又作出瞭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瞭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界線劃分瞭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區別是否是同居關系,還是事實婚姻,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界定:1、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雙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即構成事實婚姻,可確認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男女雙方雖然於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時男女雙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且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即構成同居關系;3、男女雙方於1994年2月1日之後同居生活,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同居關系。在此需要註意的是,在同居關系的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時,應當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訴之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瞭結婚登記,則可按離婚訴訟審理,不補辦的,則按同居關系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同時還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在筆者認為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同居關系的標準。  我國《婚姻法》中目前並沒有確認同居關系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其原因想必是基於社會穩定的角度來考慮的。因為一旦這樣的生活方式合法化,就將會有更多的人群來選擇這樣的生活,即不登記而結合,從而逃避《婚姻法》的規制,導致對整個社會婚姻傢庭制度的沖擊,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隻有充分掌握並理解何為同居關系及同居關系的界定等問題,才能更有效地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保障社會主義國傢的長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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