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ing,Matching,婚姻介紹-無效婚姻的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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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的相關制度  婚姻法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    無效婚姻制度作為預防、制裁違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婚姻法》雖然規定瞭無效婚姻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現行婚姻法從法律角度對無效婚姻作出明確規定,使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在實體法保障方面進一步完善。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6年3月頒佈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瞭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佈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頒佈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佈其婚姻關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佈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婚姻登記辦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瞭無效婚姻制度,體現瞭立法者對無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確立瞭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  2001年4月修正後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至此,無效婚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得以確立,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才真正從實體法的角度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  二、無效婚姻的認定及處理原則。  為便於依法認定和妥善處理無效婚姻,促進傢庭和社會穩定,有必要根據無效婚姻所欠缺的要件情形對其予以分類並區別對待處理。  (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  (一)可撤銷的無效婚姻――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非自願的婚姻關系。結婚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願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婚姻法》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於可撤銷的婚姻,法律設定其是有效的,但非自願(即受脅迫)一方在一年內享有撤銷請求權,一旦該婚姻基於非自願一方之申請被依法撤銷,則成為自始無效的無效婚姻。法律對於非自願婚姻所采取的是一種消極態度,非依當事人的請求撤銷,法律不予幹涉。  (二)應依法予以宣告無效的無效婚姻――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出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對結婚的實質要件作出瞭強制性規定,並且第十條明確規定瞭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後果。《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上述無效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絕對的、當然的無效呢?結論是否定的!其原因在於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基於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各種婚姻傢庭關系,對雙方、子女、傢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而且,這種既成事實也絕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認或者被宣告無效而消滅。法律不應當對婚姻實體的現存事實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事實視而不見。此種既成事實理應成為在無效婚姻立法時思考的基礎,從而決定有無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立法應盡可能兼顧社會公益與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圍內認可這一現存的社會關系,尊重婚姻的事實先在性,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概確認為自始、絕對、當然的無效。締結婚姻時欠缺結婚實質要件,但經過一定的期間,情況已發生變化,原來所欠缺的實質要件現在具備瞭(如原來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的現在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齡瞭;重婚的前一婚姻關系已依法解除,現不存在重婚事實;醫學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瞭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實出現瞭無效的阻卻事由,原來違法的婚姻屬於合法有效的婚姻瞭,就不能以登記時的無效對抗現時合法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1)承認瞭無效婚姻阻卻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瞭婚姻的特殊性和現實性。《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經過一定期間,並無阻卻事由發生、出現,經過法定程序應宣告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並非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是被依法宣告無效後才確定的自始無效。  (2)欠缺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未辦理合法結婚登記的婚姻。  (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婚姻。  實踐中有部分結婚證並非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但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瞭結婚登記,發給瞭結婚證,雙方又為完全自願結婚,且符合結婚的其他實質要件,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則應按照前述(1)的原則予以處理。  (二)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  ――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但是現實中仍有相當一部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為維護結婚登記的權威性和結婚證的公信力,預防、制裁違法婚姻,引導當事人進行合法婚姻登記。《婚姻法》第八條對此予以規定: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合《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但是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又如何處理呢?《解釋》分兩種情況采取瞭務實的、靈活的處理,其一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其二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至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止,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實是認定為無效婚姻)。(三)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不具有結婚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無效婚姻,解除同居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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