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ing,Matching,婚姻介紹-同居關系的認定及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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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關系的認定及處理方法  (一)同居關系的涵義  同居關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本文僅討論狹義的同居關系,是被賦予瞭特定含義的同居。它雖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合法婚姻關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未經登記便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種情形。  (二)同居關系的法律特征  結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可以歸納出同居關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關系不是基於合法婚姻而產生的,它具有違法性;二是同居關系發生在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同性之間發生的同居關系,不在我國婚姻法所調整范圍之內;三是同居雙方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三)同居關系的演變過程  到目前為止,對未經婚姻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先後作出多種不同的規定,出現瞭事實婚姻、非法同居關系、同居關系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實婚姻(特定時期的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第一次提及事實婚姻問題。那時的事實婚姻是指無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婚姻。它與一般婚姻關系的不同點在於未履行結婚登記,屬於未遵守法定結婚程序的違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出臺,事實婚姻又有瞭新的規定,即在1994年2月1日這一天之前具備瞭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  2、非法同居關系(2001年12月24日之後被取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瞭《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提出瞭非法同居關系這一概念。該意見規定,對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但同居時雙方或一方未達法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無論其同居時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3、同居關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的司法解釋中,取消瞭非法同居關系這一說法,將該類案件確定為解除同居關系糾紛。《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對同居關系作瞭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4、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時增加瞭“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此規定主要是針對所謂“包二奶”不良社會現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規定,由於“禁止包二奶”不是規范的法律用語,所以如此表述。對於婚姻法修改後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將其當成一種特殊類型案件受理。  (四)同居關系的處理原則  1、對於單純的解除同居關系糾紛,人民法院按規定一律不予受理。《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訴請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關系雙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們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對自己生活狀態的一種選擇,婚姻法雖然不鼓勵,但也並未明文禁止。所以,此類同居關系的存在與解除,法律既不幹涉也不支持。

 2、當事人請求解除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是被修改後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為。這種同居關系,與一般未婚同居關系的性質不同,當事人請求解除此類同居關系時,人民法院必須受理,並依法解除。  3、對於因同居關系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對事實婚姻,人民法院應將它與合法婚姻關系一樣對待。構成事實婚姻的截止時間是1994年2月1日,這是指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論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也不論雙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個階段中可能還不符合婚姻關系的實質要件,但隻要在1994年2月1日這一天之前具備瞭結婚實質要件的,都認定為事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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